鄂环发〔2015〕1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根据环境保护部2015年第17号公告规定,结合我省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实际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对我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权限
(一)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2.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市(州)行政区域或重点流域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3.有色冶炼、炼钢炼铁、火电站、热电站、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铅蓄电池及再生铅冶炼、汽车整车制造、国家高速公路、大型主题公园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4.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开发规划。
5.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环境保护部规定必须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由省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下列项目:
(1)非跨市(州)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独立公路桥梁及隧道(跨越长江、汉江桥梁除外)、输油输气管网、千吨级以下航电枢纽等建设项目;
(2)汽车制造项目(汽车整车制造除外)、城市天然气管网、液化石油气接收及存储设施、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或气化发电、中型和小型主题公园等建设项目;
(3)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非跨市(州)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建设项目;
(4)非跨市(州)110千伏、220千伏输变电项目,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项目(包括介质加热设备、感应加热、微波加热设备、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疗设备、射频溅射设备等);
(5)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省属社会事业项目。
2.由省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
3.由市(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4.县(区)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5.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可能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较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6.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和法律法规规定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本通知确定分级审批权限。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依照本通知划分的审批权限执行。已由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根据本通知规定调整和下放至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委托项目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四、试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非辐射类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本通知规定报有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五、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不跨市(州)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委托由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部门颁发。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认识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在优化经济发展、改善环境质量、预防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的重要作用,加大对本辖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指导和监管,不得出台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的政策,不得行政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不得把降低环境准入门槛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七、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以改善环境质量、优化经济发展为目标,切实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调控作用,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前置要求,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做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管理权限调整的衔接工作,防止管理上的脱节和漏洞,切实履行职能,不断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八、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市(州、直管市、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实施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现象突出、行政干预严重的地区,依法实施区域限批,并严肃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对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鄂政办发[2012]25号)和其他相关文件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内容停止执行。
2015年6月30日